深圳吴国雄律师:13起走私葡萄酒(红酒)不起诉

来源:未知日期:2024-04-09 09:18 浏览:

  走私刑事辩护专业资深律师、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及走私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

  2020年12月13日下午,梁某某(已起诉)受一名绰号为“某哥”的男子(另案处理)雇请,驾驶“珠万****”船运送一批红酒和4名渔工,从香港仔鱼类批发市场码头出发偷渡进境,到本市斗门区白蕉镇海源码头靠岸停泊,将该批红酒交由“某哥”雇请的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收货。同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珠海市公安局水域治安管理支队在“珠万****”船上抓获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及梁某某,并现场查获红酒386瓶。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对在扣酒品鉴定,系CarruadesdeLafite、LePetitMoutondeMoutonRothschild、ChateauAusone、ChateauAngelus、Penfolds、ChateauLafiteRothschild、ChateauMoutonRothschild等牌葡萄酒共计374瓶,ChampagneDomPerignon P2牌起泡酒12瓶;经拱北海关计核,上述酒品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66076.41元。

  检察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较小,具有从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冯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2在网站平台客服人员的建议下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方式通过行邮渠道将货物走私进口酒红酒案,税额45.8万,自首、从犯、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

  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赵某某在“**网”平台上购买洋酒、红酒等货物,在该平台客服人员的建议下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方式通过行邮渠道将货物走私进口,其中申报进口及物流环节由“**网”平台负责,赵某某在走私链条中处于从属地位。货物走私进口后,赵某某将部分货物自用,部分货物销售牟利。根据海关核查,赵某某走私进口洋酒等货物共计1148瓶,涉嫌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45.855935万元。赵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投案自首,后被侦查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赵某某自侦查阶段开始一直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45.855935万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核税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检察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案例3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红酒,主犯,税额24.8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

  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在向意大利供货商采购干红葡萄酒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徐某某决定,采用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红酒。徐某某与叶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由叶某某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红酒进口后由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在国内销售。

  经查,温州**贸易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干红葡萄酒共计7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48024.1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案例4 伪报贸易方式,通过跨境电商伪造“三单信息”走私红酒案,税额32.4万,具有从犯和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

  2017年底,袁某某明知平潭*乙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采取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子商务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仍然委托*乙公司进口红酒,想从中赚取差价。为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乙公司利用自身跨境电商企业的身份,虚构订单、支付单、物流单等“三单信息”,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委托进口的红酒伪报成跨境电子商务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经平潭海关计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24514.49元。2019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民警于杭州市拱墅区**公寓抓获。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和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案例5制作真假两套合同低报价格走私红酒案,税额23.56万,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8万

  广州**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成立,主营进口葡萄酒零售批发,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经营。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经营的广州**酒业有限公司在广州**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的协助下,制作真假两套合同,以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红酒9票共计275790瓶,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税款人民235642.08元。案发后,广州**酒业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8万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广州**酒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广州**酒业有限公司、凌某某不起诉。

  案例6制作真假两套合同低报价格走私红酒案,税额57.13万,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5万元、自愿认罪认罚

  佛山市**酒业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主营进口葡萄酒零售批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任总经理并负责公司经营。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营的佛山市**酒业酒业有限公司在广州**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的协助下,制作真假两套合同,以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红酒24票共计306340瓶,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71301.57元。案发后,佛山市**酒业酒业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5万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佛山市**酒业酒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佛山市**酒业酒业有限公司、 不起诉。

  案件7低报价格走私澳大利亚牛奶和红酒,税额42.48万,立功、自愿认罪认罚

  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进口澳大利亚产的牛奶和红酒。张某某系宁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

  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宁波**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张某某和吴某某(另案处理)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从澳大利亚麦克斯威公司进口牛奶和红酒。在进口过程中,张某某指使澳大利亚麦克斯威公司根据其要求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再交由报关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经查,宁波**公司采用上述方法走私牛奶和红酒共计18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人民币424818.92元。

  案发后,宁波机场海关缉私局依法暂扣宁波**公司人民币634680.33元,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嫌疑人两名,经查证属实。

  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涉案税额不高,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愿意补缴税款,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7代理进口红酒,低报价格走私,税额71.99万,坦白且积极补缴全部偷逃税款

  自2012 年10 月至2018 年10 月间,被不起诉单位潍坊**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为潍坊**锥形钢管有限公司从澳大利亚代理进口红酒的过程中,其法定代理人兼总经理孙某某为给被不起诉单位潍坊**进出口有限公司牟取非法利益,安排公司业务员伪造虚假合同、发票等报关单证,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红酒9票,该案案值631.4086万元人民币,偷逃税款共计71.994856万元人民币。

  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单位潍坊**进出口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行为。因潍坊**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坦白且积极补缴全部偷逃税款,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潍坊**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8阮某某涉嫌以低报价格的方式从香港走私洋酒、红酒进境案 检察院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3年2月,中山市**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经林某乙(另案处理)介绍,认识可以代理报关进口酒的阮某某,在明知代理报关费用低于正常水平的情况下,为降低成本、牟取利益,决定由阮某某全权代理报关进口事宜。代理费为狮子王红酒每瓶27元人民币,查理曼白兰地VSOP每瓶45-50元人民币,查理曼白兰地XO每瓶145-150元人民币,代理进口报关费用除阮某某代理利润外还包括运费、税费、贴标签费用、人工和仓租费。

  2013年2月至5月,**公司购买红酒后,将发票、合同、装箱单、产地证、年份证明、销售授权书等资料携带到珠海给阮某某作为报关的资料,但在代理进口洋酒、红酒过程中,向海关申报进口所使用的报关资料,同样是由阮某某以香港**公司作为卖方,**公司作为买方制作的虚假单证。其向海关申报单价为狮子王红葡萄酒港币600元每箱,总价30000元;拉图红葡萄酒480元每箱,总价24000元;诗式庄红葡萄酒960元每箱,总价19200元;查理曼白兰地VSOP1236元每箱,总价61800元;查理曼白兰地XO3360元每箱,总价336000元,由胡某某签名盖章后向海关申报进口。

  后查明,狮子王红葡萄酒总价港币72000元;拉图红葡萄酒总价21600元;诗式庄红葡萄酒总价36000元;查理曼白兰地VSOP总价90000元;查理曼白兰地XO总价600000元。阮某某在明知货物真实价格的情况下,采取制作虚假单证以虚报价格的方式进口红酒和洋酒,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上述货物涉嫌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69546.9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湾仔海关缉私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阮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朱某某因走私,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7月3日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5月24日,朱某某携带红酒、药物等4项货物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经计核,本次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334元。

  检察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案例10 利用香港商务签证经常往返香港的便利“蚂蚁搬家”走私红酒,税额25万,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

  2015年至2016年间,何某某受同案人郑某某的委托,将同案人颜某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购买的红酒分批走私入境。何某某利用其持有赴香港商务签证经常往返香港的便利,在香港接收颜某某购买的红酒后,在其乘坐轮船从香港返回广州时,按照每瓶红酒约20元的运费交由同船乘客各帮其带一至两支红酒,入境后由何某某集中收回红酒再交给郑某某,由郑某某及同案人徐某某支付其运费。经统计,2015年底至2016年中,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同案人颜某某、郑某某、徐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共计走私459支红酒入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物品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50989.06元。

  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因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案例11 香港公司作为单位走私犯罪主体,因为已注销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

  香港**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主要从事香港到内地的快件进口业务。2015年7月,香港**物流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决定将部分在香港所揽货物以夹藏在装有塑胶粒的货柜中,再全部伪报为塑胶粒的方式走私进境。为此,香港**物流有限公司内地业务负责人黄某某携该公司员工郑某某找到深州市**货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史某某,委托史某某负责走私货物的装货及物流运输等工作;黄某某与郑某某还找到潮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负责走私货物的报关工作。香港**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次在香港以夹藏方式装货时,黄某某与郑某某在现场观看史某某夹藏装货,黄某某安排郑某某在此后的走私活动中负责指挥装货。香港**物流有限公司所走私货物通过海运的方式从香港运送到虎门码头通关后,运输至该公司在本市长安镇的仓库。2015年7月至8月,香港**物流有限公司伙同史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分五次将10柜货物走私进境。其中,该团伙于2015年8月27日第五次走私的两柜货物通关时,被海关布控,经开柜查验,两个货柜内装的实际货物包含手提包、化妆品、红酒、衣物等,与申报的货物不一致。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两柜货物偷逃税款共计1231246.02元。

  被不起诉单位香港**物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已注销,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香港**物流有限公司不起诉。

  1996年底,赵某某(已判刑)与澳大利亚商人张某某商谈进口葡萄酒事宜,后因赵某某与吴某某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而决定由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接替吴某某具体操办。1997年2月9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澳大利亚出口商签订销售合同(期间变更一次),进口“摩德1996”葡萄酒2100打25200瓶。同时,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交代林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分行国际业务部以**公司名义办理进口葡萄酒的信用证,交纳信用证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同年4月14日,从澳大利亚进口的二个集装箱上述葡萄酒运抵福州鳌峰码头。因该批葡萄酒未按一般贸易向福州海关申报纳税而无法提货,赵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便商议决定找黄某某(已判刑)帮忙“通关”提货,黄提议用手册方式“通关”。而后,黄某某联系倪某某(已判刑),由倪负责联系可保税进口单位的保税手册。倪某某联系福州**公司马尾免税商店的林某某,林某某同意出借其向马尾海关保税处申领的《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编号MM97001,以下均简称手册)用于该批葡萄酒进口报关。黄某某许诺事成之后给林某20万元报酬,林某某表示同意。随后,黄某某向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提出购买手册需要人民币30万元,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向赵某汇报后赵同意付款。后林某某将其免税品商店的手册、公章交给黄某某,由黄转交给被不起诉人谢某某。

  同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持该批葡萄酒的进口、到货材料及手册、公章等委托福州**报关行向福州海关申报进口。同年4月29日,报关行安排报关员陈某甲向海关以免税品在该手册中申报。海关验批后,谢某某将提货单证交由林某某办理提货、租用仓库。林某租用福建**公司福州加工厂仓库,于5月7日将该批葡萄酒直接从码头运放到上述仓库,并交纳了码头、运输仓储等费用。其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向赵某某提出需交纳各种费用、税收,又从陈某乙保管的赵某某钱款中拿走人民币20万元,其中用于码头、检疫、海关滞报金、运输、仓储等4万元左右。

  该批葡萄酒放行提货后,黄某某将手册、公章及存有人民币18.3万元的存折交给林某某。后林某某找倪某某解决手册核销问题,因登记该批葡萄酒是在手册中的单独一页上,倪某某提议用其办公室中作废手册的相同内页替换该页,并与林某某一起对手册进行拆解换页,重新装订。1997年底,林某某到马尾海关保税处对MM97001手册办理了核销手续。

  该批葡萄酒进口后,因价格、品牌新而难以销售,赵某某通过其母联系有关单位购买用于发放福利。赵母联系有关单位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先后将葡萄酒销售给福州市**局、**局、福州**公司(尚有部分未销出)等单位,货款除极少部分由林某某收取现金交谢某某外,其余由购货单位汇款到谢某某借用的福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经福州海关计核,走私上述葡萄酒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71887.82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2012年至2013年间,福建**经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在代理进口货物中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刘某某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另案处理)的指示,指使员工李某甲、卓某某制作虚假发票、清单等报关单证,以低报价格的方式从福州机场、福州马尾口岸走私进口江苏**制药有限公司及**(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的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023968.4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福建**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余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代理江苏**制药有限公司进口货物,偷逃税款所得利润由余某某与福建**经贸有限公司共同私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受陈某指派,负责与余某某进行低报走私活动的对接,同时指使员工李某甲、卓某某制作虚假发票、清单等报关单证,向福州海关驻机场办事处、福州马尾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低报进口货物。其中,从福州长乐国际机场、福州马尾口岸走私进口江苏**制药有限公司的美澳励婴幼儿配方奶粉76248千克,从福州长乐国际机场走私进口江苏**制药有限公司的冰红、冰白葡萄酒2250升,经福州海关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542942.62元。

  2、2012年9月至10月,福建**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总裁李某乙(另案处理)共谋,由福建**经贸有限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从福州马尾口岸走私进口**(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货物,偷逃税款所得利润由福建**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私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受陈某指派,代表福建**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与**(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尤某某就货物进口事宜进行对接,同时指使福建**经贸有限公司员工李某甲、卓某某制作虚假发票、清单等报关单证,向马尾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低报进口葡萄酒25257升,经福州海关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81025.81元。

  检察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又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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